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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解决了当事人自愿约定将涉外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将仲裁地确定在我国内地的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议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回应。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仲裁地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地点,与仲裁庭的开庭地点、合议地点、调查取证地点等均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功能主要在于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确定有权行使司法监督权的管辖法院以及用于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仲裁协议准据法等。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在上海,故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判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宜由仲裁地法院即中国法院作为享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予以认定,而不宜由新加坡法院作出认定。上海一中院结合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实际情况,通过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宽松解释为“仲裁机构”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条款有效,展示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求真务实解决问题的司法立场。另一方面,上海一中院作为仲裁地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法律、明确仲裁协议效力规则,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多元化解决纠纷营造了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对于上海加快建设亚太仲裁中心、打造国际上受欢迎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信访接待下基层,答好“化解矛盾在一线”的担当题。坐在炕头知冷暖,掀开灶头知疾苦,基层是信访问题的产生源头,也是解决信访问题的关键。信访接待下基层,就是要开展“地摊式”接访,变“坐诊”为“出诊”,聚焦矛盾多发、信访频繁的工作领域,在巷口村头建立信访集合点,做到现场接访、现场指导、现场协调。要开展“入门式”接访,变“群众上门”为“上群众门”,走出机关大门、走进百姓家门、叩开群众心门,直视矛盾、直击问题、直面群众,主动把矛盾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要落实“链条式”接访,从“第一站”到“终点站”,对受理交办、调查处理、听证调处、意见答复、评价回访等环节全过程跟踪督办,直至成功化解,真正让接访有头有尾、有始有终,所求之事有回音、有着落。
首先,以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与文化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为指导。马克思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恩格斯认为:“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从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基础,人们的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做得相反。”马克思、恩格斯这两段论述是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经典阐释,是指导我们理解和把握经济与文化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按照这一基本原理,经济与文化的关系表现为经济的发展决定文化的发展,而作为意识形态和上层建筑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经济的反映,又给予社会经济巨大的影响。
张某主张前述工商材料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对公司注销并不知情,并申请笔迹鉴定。张某系B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从B公司注销至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经过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张某从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公司注销材料上签字非其所签等情况,故法院认为张某对于B公司注销知情且同意具有高度可信性,对于张某的笔迹鉴定申请,非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必要事项,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