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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5年起,胡塞武装(Houthis)可以说是中东地区存在感很强的一支武装,由于呈现在媒体上的形象经常是穿着拖鞋,拿着AK-47步枪或RPG-7火箭筒,不少人将其称为“拖鞋军”。胡塞武装是也门什叶派少数民族扎伊迪派(Zaidis,又称塞义德派或宰德派)的反政府武装组织,组织的名称来自创办人侯赛因·胡塞,该武装与上世纪70年代在也门出现的“青年信仰者”组织有密切联系,组织的目标是进行宗教复兴运动。
相对于价格高昂的弹道导弹和巡航导弹,低成本自杀式无人机才是胡塞武装手中的“杀手锏”。胡塞武装多次公开对外展示samad-1系列、“见证者”系列自杀式无人机。这些无人机均采用廉价的活塞发动机,航程在600千米-2000千米,没有复杂的制导系统,大部分均采用廉价惯导+卫星导航,若没有进行有效的干扰,命中精度也达到50米以内,具备较强的精确打击能力,实际上就是一种廉价版远程巡航导弹。这些无人机战斗部在50千克左右,威力低于巡航导弹,但胜在整体价格低廉,集群攻击也能够造成不小的威胁,若配合弹道导弹和巡航导弹,攻击效果会进一步提升。这种打击效能在俄乌冲突中已经被证明,双方经常用廉价的自杀式无人机远程攻击对方一些目标,这些无人机后来也有了“伊朗小摩托”和“基辅小摩托”的称呼。
本案解决了当事人自愿约定将涉外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将仲裁地确定在我国内地的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议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回应。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仲裁地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地点,与仲裁庭的开庭地点、合议地点、调查取证地点等均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功能主要在于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确定有权行使司法监督权的管辖法院以及用于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仲裁协议准据法等。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在上海,故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判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宜由仲裁地法院即中国法院作为享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予以认定,而不宜由新加坡法院作出认定。上海一中院结合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实际情况,通过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宽松解释为“仲裁机构”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条款有效,展示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求真务实解决问题的司法立场。另一方面,上海一中院作为仲裁地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法律、明确仲裁协议效力规则,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多元化解决纠纷营造了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对于上海加快建设亚太仲裁中心、打造国际上受欢迎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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